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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3-1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香格里拉花园****。
法定代表人:林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红,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与公明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九天商务**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信阳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4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信公司申请再审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底之前已通过竣工验收,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一,青城公司提交的经五家单位签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竣工日期的依据。该报告竣工验收日期一栏为空白。二审判决采信该7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推定涉案工程在2013年12月底之前已通过验收,缺乏事实依据。其二,青城公司提交的钥匙移交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交房时间的依据。该钥匙移交证明未加盖双方公章,而且其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1月—7月,但在该时间节点后青城公司仍在施工。该证明述称的分户验收系虚假陈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竣工验收方式和竣工时间确定方式,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来确定。其三,有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信建质监(2015)第137号文件和信阳市香格里拉花园1-7#楼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2015年6月29日信阳市香格里拉项目联系函,2015年7月3日《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函》,2015年4月3日编号2015-01联系函,文件签收记录和四份工作联系函,7份工程竣工报告等新证据表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6年6月25日。(二)二审判决错误认定竣工验收时间,进而未判决扣除5%维修保证金8526030.24元,是错误的。(三)二审判决判令恒信公司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起以剩余欠付工程款14508263.1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其一,涉案工程款未能达成结算是由于青城公司所报的决算价格虚高,过错在青城公司。其二,本案中青城公司拒绝履行质保维修义务,恒信公司更无需支付5%维修保证金的利息。(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项目属于民用建筑,涉及面积为11万余平方米,投资金额高达1.7亿余元,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双方在2011年5月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涉案项目应当依据中标备案施工合同进行裁决。(五)二审判决对诉讼费用分担有失公允。恒信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应由青城公司承担90%以上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六)涉案社会保障费3817023.84元仍由恒信公司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该笔费用在总造价中已经单列,青城公司在已付工程款中自认不包含该笔费用,二审在总造价中再次添加该笔费用系重复计算,应予纠正。
青城公司提交意见称恒信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底以前全部竣工验收完毕,并陆续交付使用,恒信公司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不能推翻该事实。钥匙移交证明证实的不仅仅是交钥匙,而且是交房。恒信公司混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两个不同的概念。恒信公司提供的新证据都是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为了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办的手续,不影响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1日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事实的成立。(二)涉案项目工程维修保证金已经到了支付期限,本案二审判决没有扣除5%的维修保证金是正确的。香格里拉项目1#—7#楼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7日前全部交付业主使用,至2017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日已超过合同约定两年返还全部维修保证金的期限。(三)二审判决以14508263.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四)二审判决以双方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依据进行结算正确。在诉讼过程中,恒信公司并未对2011年5月11日双方实际履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恒信公司认可鉴定机构依据该施工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及作出的评估鉴定。恒信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有违诚信,不应支持。(五)诉讼费用分担问题并非再审请求的范围。(六)社会保障费3817003.84元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该工程优惠后的造价170029289.72元,社会保障费3817023.84元,合计173846313.56元。恒信公司已经将青城公司领取的社会保障费3692594.68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从双方工程结算中实际扣除,不存在重复计算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恒信公司与青城公司等共同签章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部分工程已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且经恒信公司经办人签字的钥匙移交证明显示青城公司于2014年底前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恒信公司,所以在恒信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竣工验收报告和钥匙移交证明效力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恒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仅表明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因竣工验收实际发生与竣工验收备案具有不同的意义,所以涉诉新证据不足以否定二审认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恒信公司、青城公司约定5%维修保证金在工程竣工满两年内分期支付完及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距涉案工程竣工已满两年,故二审判决认定恒信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维修保证金并无不当。因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陆续交付使用,而且截止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两年,已达到支付维修保证金的条件,二审判决认定恒信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向青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明显加重恒信公司的负担,二审的处理并无不当。即使涉案工程因未招投标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青城公司亦可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而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明确排除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故恒信公司主张应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难以成立。社会保障费应包含在工程总造价范围内,涉案鉴定意见书明确将工程造价和社会保障费分别计算,故在恒信公司已将青城公司领取的社会保障费共计3692594.68元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恒信公司应支付该笔费用不构成重复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分担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恒信公司就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恒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阳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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