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017)鄂0804民初209号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同日向被告转账7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熊某某现金25万元整,月息2%,每月付息,借期1年半,如果到期还不清的话,凤凰城小区9栋1单元1603室交由原告处理。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转账18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000元,其后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有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借贷的数额、期限、利率所做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约定的借期已过,被告未如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虽未就逾期的利率作出约定,但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的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中玲 人民陪审员  余应龙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书记员:杨练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