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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174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启新、向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刘启新,男。
被告:向金华,女。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启新、向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新、向金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8000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被告刘启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刘启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15年5月12日,被告刘启新在该借条上注明:“此款定于2015年10月12日前还清,以后按壹分计算。”借款逾期后,被告刘启新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吴某某向被告刘启新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启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仅约定了逾期利息。通过借条上删去的“按月利息贰分半计算”的字样,可以推断被告刘启新在借条上注明的以后按1分计算利息的意思是按月息1分计算。因此本案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即2015年10月13日之后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向金华承担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向金华承担责任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向金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5年10月1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16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刘启新负担2592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高平 人民陪审员  郝允满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书记员: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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