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017)鄂0804民初167号原告王国雄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国雄,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荆江,荆门市东宝区金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王国雄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荆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64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底,并实际支付至付款之日);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2017年6月8日,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5%,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日时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约定9万元借款于2015年10月22日一并归还,月息为1.8%。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2015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王国雄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1份。2015年3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王国雄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仍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视为向被告进行催告,催告之后的利息可以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审理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王国雄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86元,原告王国雄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高平 人民陪审员  余应龙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书记员:戴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