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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100号原告韩某与被告彭某某、王闪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作龙,男,退休干部。
被告:彭某某,男。

原告韩某与被告彭某某、王闪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闪闪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4000元;2、判决被告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计28140元;3、判决被告按欠款总额每月按百分之三计算利息,计281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并按保证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开办养殖场期间,经人介绍向原告借现金134000元,被告立下借据,同时写下保证书,此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现被告不履行承诺,未偿还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借条、还款计划书及保证书各1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5日,被告彭某某经他人介绍向原告韩某借款50000元现金,用于养殖业经营,2014年4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3分。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4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5年9月1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0月19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2月7日还款10000元,共计400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逾期后,被告仍未按计划还款,在原告的再次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并重新更换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逾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按期还款,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保证书,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82000元。关于违约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均高于年利率24%,故该二项费用之和应以本金82000元,年利率24%计算为宜。因更换的借条及保证书上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7日,故该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7日。根据原告诉请的计算明细,违约金及利息其共计计算7个月,经计算,违约金及利息之和为114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之和1148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200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卫东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人民陪审员 李爱佳

书记员: 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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