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谢守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沙洋县民政局
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马某某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守宇(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洋县民政局,住所地沙洋县平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金星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龚某某。
第三人马某某。
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沙洋县民政局1998年11月20日为第三人龚某某与“马某某”颁发的鄂(98)毛字第191号结婚证的民政行政登记行为,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沙洋县民政局、第三人龚某某、马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守宇、被告沙洋县民政局行政负责人梁正旺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吕明华,第三人龚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沙洋县民政局于1998年11月20日为第三人龚某某与“马某某”颁发了鄂(98)毛字第191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 规定,被告沙洋县民政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第六款 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毛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对于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责已于2003年7月移交至被告沙洋县民政局,故沙洋县民政局作为继续行使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被告提出鄂(98)毛字第191号结婚证并非被告颁发,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结婚的内地居民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该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本案中,原沙洋区毛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在审查第三人龚某某与马某某的结婚申请时,未要求第三人马某某出具身份证件,以至于无法辨明第三人马某某的相貌与其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为同一人,未尽到全面、审慎的审查义务;第三人龚某某、马某某明知不符合登记结婚的法定条件,冒用原告马某某的身份信息登记结婚,亦有过错。原沙洋区毛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所作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沙洋县民政局于1998年11月20日颁发的鄂(98)毛字第191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沙洋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 规定,被告沙洋县民政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第六款 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毛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对于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责已于2003年7月移交至被告沙洋县民政局,故沙洋县民政局作为继续行使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被告提出鄂(98)毛字第191号结婚证并非被告颁发,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结婚的内地居民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该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本案中,原沙洋区毛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在审查第三人龚某某与马某某的结婚申请时,未要求第三人马某某出具身份证件,以至于无法辨明第三人马某某的相貌与其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为同一人,未尽到全面、审慎的审查义务;第三人龚某某、马某某明知不符合登记结婚的法定条件,冒用原告马某某的身份信息登记结婚,亦有过错。原沙洋区毛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所作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沙洋县民政局于1998年11月20日颁发的鄂(98)毛字第191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沙洋县民政局负担。
审判长:孙艳青
书记员: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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