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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999号原告湖北楚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湖北楚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雪丰。
被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奇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宁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祖英。

原告湖北楚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楚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丰、被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华、钟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楚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309.84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掇刀区荆南大道南边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1#、3#、4#厂房及6栋仓库的塑钢门窗项目承包给原告制作安装,综合单价168元/平方米,最终以实际洞口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2015年1月26日,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工程总价款为456309.84元。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分5次支付工程款390000元,下欠工程款66309.8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楚某门窗荆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签订了1份《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掇刀区荆南大道南边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1#、3#、4#厂房及6栋仓库的塑钢门窗项目承包给楚某门窗荆门有限公司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综合单价168元/平方米,总面积2200平米,最终以实际洞口面积为准,付款方式银行转账。2015年1月26日,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实际施工面积2716.13平米,工程款合计456309.84元。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分5次支付工程款3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6309.84元。
另查明,楚某门窗荆门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更名为湖北楚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将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完成,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揽人已完全履行了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30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程序是原告单位职员出具领款单,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其已实际支付工程款44万元,在2014年8月2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陶波5万元工程款,又于2014年9月11日以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5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不符合双方约定,且被告仅提供了一笔原告单位职员陶波出具的5万元领款单,该领款单并未注明是现金方式还是转帐方式,未能提交用于证明原告领取被告支付第二笔5万元工程款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
一百零九条、第
二百五十一条、第
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楚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塑钢门窗款6630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平

书记员:李澜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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