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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873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湖北千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周某某。
被告:湖北千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宜洪。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湖北千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千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委托投资分红合同书》,约定了投资方式、投资金额、投资期限及支付收益等事项。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投资期限为12个月,投资收益率为月利率1.50%,被告仅于2016年4月17日支付原告本金8000元,下欠原告理财款本金4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湖北千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分红合同书》1份,约定:投资方式由乙方(被告)自主选择投资方向和投资项目并进行投资管理,获取投资收益,投资金额为5万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投资收益率为月利率1.50%。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理财款5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停止支付投资收益,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书面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理财款5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016年4月分别支付原告本金1000元、8000元,下欠原告理财款本金4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委托投资合同中约定,原告将现金资产交由被告进行投资管理,被告无论盈亏均保证原告获得固定本息回报,即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之情形,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周某某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湖北千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其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千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41000元、支付利息(以41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湖北千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高平 人民陪审员  李爱佳 人民陪审员  李海龙

书记员:葛凌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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