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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347号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承斌。
被告王某某。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佩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8时许,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杨树港路由南向北行使,行使至迎春村九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严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严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后因伤情需要又在荆门市掇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花费医疗费79570.74元。2016年3月17日,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为2万,误工损失日为270日,护理期间为1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原告所在的迎春村村委会变更为迎春社区。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家做家务,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出院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证明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伤害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57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残疾赔偿金87479.0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在事故发生后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肇事车的过错程度,赔偿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77天确需人员护理,以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729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060.64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且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家做家务,其未举证证明存在劳务收入,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04460.42。
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5721.14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11004.80元(15721.14×70%)(详见赔偿明细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1122.29元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7元,原告负担6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佩玲

书记员:李澜阁 赔偿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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