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锦程。
被告袁少华。
被告袁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少华、袁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804财保2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袁少华在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予以扣留,扣留金额在1200000元以内(含1200000元),并公告送达了保全裁定书。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袁少华、袁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锦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少华、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袁少华以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10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用于工程,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到期保证偿还。”袁少华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同日,被告袁某出具1份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担保人已知袁少华于2014年11月5日向李某某借款1100000元整(¥壹佰壹拾万元),担保人在此郑重承诺: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担保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无条件偿还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若发生争议,约定由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管辖。”袁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2014年11月5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袁少华个人账户转款50万元,次日,转款60万元。被告袁少华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担保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李某某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袁少华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袁少华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系对其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袁某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袁某的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10万元;
二、被告袁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袁少华、袁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艳丽 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书记员:杨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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