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建峰。
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育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史培杰。
被告:卓育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羽茜。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维喜公司)、卓育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卓某某于2016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扣留、查封二被告的银行存款、到期债权和房屋等财产,本院依法对开维喜公司在中国五环工程有限公司尚未领取的货款在900万元以内(含900万元)予以扣留,对其在广发银行上海奉贤支行的存款在500万元内予以了冻结,对其在工行上海奉贤支行的存款在500万元以内进行了轮候冻结。卓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原告卓某某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开维喜公司在中国五环工程有限公司尚未领取的货款在10万元内(含10万元)予以了扣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峰、被告开维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培杰、被告卓育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羽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维喜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45万元及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卓育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申请费602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以来,开维喜公司因经营需要,先后分别以二被告名义向原告及案外人梁侨成数次借款(借款均以原告作为债权人办理借款手续),累计本息经各方共同清算确定为5650万元,双方同日就该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协议。其后,该协议仅履行了偿还原告1650万元款项的部分,另4000万元转为梁侨成对开维喜公司股权的协议并未完全履行。其后,三方又再次达成协议约定,若开维喜公司不能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将原告包括在4000万元债权中的945万元作为持有开维喜公司320.34万股股权变更登记于工商的手续,则该945万元仍作为原告债权,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卓育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开维喜公司并未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偿还分文借款。原告遂诉请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请。
综上,被告开维喜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卓育成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卓某某借款本金9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45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履行;
二、被告卓育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975元,保全申请费60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中玲
书记员:杨练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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