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华,芦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
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卉,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华,被告张某、人保萍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8567元,并由被告人保萍乡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赣J1L315的两轮摩托车由银河镇京竹村往源南乡石塘村方向行驶,途经源南乡石塘村海源煤矿路段时,由于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前方行人原告彭某相撞,造成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芦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某答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人保萍乡公司答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肇事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公司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负担;原告其他各项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赣J1L315的两轮摩托车由芦溪县银河镇京竹村往芦溪县源南乡石塘村方向行驶,途经源南乡石塘村海源煤矿路段时,由于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在前方步行的原告彭某相撞,造成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8日作出芦公交认字[2015]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芦溪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张某支付。2016年6月15日,原告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270天、后续治疗费用限10000元。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赣J1L315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0日24时止。原告彭某一家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夫妻育有两子,长子彭斌已成年,次子彭科出生于2007年4月6日。原告之母钟桂英出生于1945年11月8日,共生育四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原告有变型拖拉机一辆,长期从事公路运输业务。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与芦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名为芦溪农商银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住芦溪农商银行位于芦溪县芦溪镇人民西路的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车将原告彭某撞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萍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则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彭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本人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相关损失应以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人保萍乡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萍乡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44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270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47185元,因原告主要从事货物运输,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1600元,因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其确实发生并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53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年计算,即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9438元,其中原告之子彭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86元/年×9年×10%÷2人=3818.7元;原告之母钟桂英的赡养费为8486元/年×9年×10%÷4人=1909.35元,二项共计5728.0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2704元、误工费471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4135.05元。被告人保萍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4元、误工费4718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0995.05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4元、误工费4718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0995.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1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1元,减半收取为143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076元、原告彭某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贺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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