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惠颖,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锦,男,194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原告陈惠颖父亲。
被告(反诉原告)刘东歌,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陈惠颖与被告刘东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锦、被告刘东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以陈惠颖为出售方(甲方)、以刘东歌为购买方(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经秦皇岛市东环里、德信中介介绍,甲方将本人坐落在东环里小区23栋2单元10号5楼,面积108平方米,下房一间的全部产权出卖给乙方为永久产业。二、房屋总价款为64万元。室内设施现有水、电、暖、天然气、衣柜两组、沙发一套、茶几、鞋柜全部归乙方所有,不再另行计价。三、乙方于合同签字的同时,给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一万元,甲方于2016年4月30日前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乙方将购房款人民币63万元付给甲方,甲方于全款全部给付日将房屋交给乙方使用。房屋交接时,该房屋现有设施设备以前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结清。四、房屋产权过户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提供过户时所需的一切证件,并保证合法有效,否则视为甲方违约。过户时,甲乙双方到房产局办理手续。五、合同签订的同时,乙方必须付给中介方中介费6400元。经双方签字后,如有单方违约,中介费不退。甲方违约,双倍退还乙方定金;乙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六、甲方配合乙方贷款,并提供有效证件。甲方此房唯一套住房,过户当天交首付款,过户当天交中介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定金。双方认可当天在签订合同前查看了买卖的房屋。看房时,被告对房间内的沙发拍了照片。2016年3月30日原告交纳了土地出让金3721元,取得土地使用证。2016年4月6日被告交付首付款,双方到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当时被告少付10000元,被告刘东歌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陈惠颖购房款10000元。此房暖、水、电、物业、天然气费用全部付清后此款交付甲方。欠款人刘东歌。2016年4月7日双方进行房屋交接,原告将双方在看房时屋内的沙发取走,在下房留给被告一套皮沙发。原告交清了该房屋的暖、水、电、物业、天然气费用。其中水费结余356元、天然气费结余150元。原告称电费结余38.62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收条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关于土地出让金,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出卖的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更没有约定土地出让金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履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办理产权登记之前自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该土地出让金不属于双方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的费用,该出让金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结余水、电、燃气费545元,根据查明的情况,本院支持506元,对于电费结余因为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拖欠的房款10000元,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该房款在原告结清暖、水、电、物业、天然气费用后应当给付,现原告已经结清上述费用,被告应当将该房款给予原告。被告抗辩该10000元为房屋交付的押金,因没有依据,本院不能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因为原告没有交付沙发的违约行为在先,在此前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无权主张违约金。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为双方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没有根本违约行为。并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定金已经退还给了被告,本案不再适用定金罚则。除上述定金条款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对被告反诉2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交付沙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将双方在看房时确定的,并在合同中约定的沙发交付给被告,原告没有交付双方约定的沙发,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因原告不提供沙发的发票和存放处,无法确定沙发的价格,为了促使原告履行交付义务,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照片和双方的陈述,酌定原告不交付沙发,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惠颖购房款10000元,给付水、燃气结余款506元;
二、原告陈惠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刘东歌合同中约定的沙发一套。如不能交付沙发,在上述期限内赔偿被告刘东歌2000元;
三、对原告陈惠颖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刘东歌其他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元,反诉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90元,由被告刘东歌负担96元,原告陈惠颖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长利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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