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康某某
折某某
贺某某
宁某某
师某某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被告折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被告师某某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山中路(鼓楼办事处四楼)。
负责人延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折某某、师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折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宁某某、白艳丽、被告师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6月6日15时,被告折某某驾驶其母被告师某某所有的陕KVV056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涧县清石路东安大厦大桥上时,由于其加速行驶,将路南侧站立的原告及白祝庆撞倒,造成其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警察大队陕K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行人原告王某某、白祝庆无责任。
原告在清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因伤势过重转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
出院后,经清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因被告折某某驾驶的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师某某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3736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2640元、误工费62000元、护理费12584元、交通费2044元、住宿费158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20元,共计181219.17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员被告折某某、车主被告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清涧县公安局警察大队陕K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组、陕西省清涧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病人汇总清单、一日清单,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综合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具体伤情。
第三组、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两支、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三支,车票十六支、租车费发票一支、高彦伟出具的租车证明一份,住宿费发票一支,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据两支,证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7361.17元、交通费2044元、住宿费158元、鉴定费2420元。
第四组、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第五组、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六组、陕西东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陕西东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证明、东安大厦停车场4、5月份工资表、劳动聘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系该公司东安大厦停车场工长,月工资为15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每天500元计算。
被告折某某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50603.67元,原告应予退还。
被告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折某某的驾驶证及陕KVV056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折某某系合法驾驶被告师某某所有的该肇事车辆。
第二组、打款票据十二支及霍海霞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折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603.67元;其中的打款票据十二支证明事发后被告折某某以银行打款方式通过曹顺英、刘新铃二人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3500元;霍海霞证明其中的2103.67元由被告折某某支付;剩余15000元通过高彦伟分两次向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三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两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师某某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
被告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中的全部证明交通花费的票据及证明、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均是榆林市的,与原告所述的前往延安市转院治疗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对其中的两支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折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第3项腰椎退行性病变、腰3/4、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第4项右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第6项鼻窦炎、第7项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陈旧性)上述病情并非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清涧县中医院未出具原告需要转院的证明,所以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属于不必要的花费;因其病案中未提及要原告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请不予认可;对其中的交通费、住宿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折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原告的伤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折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折某某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可其中打款票据十二支33500元及霍海霞证明中的2103.67元,现金15000元通过高彦伟支付曹顺英10000元,剩余5000元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因其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其中的前往榆林市的交通费票据难以与其陈述的从清涧往返延安治疗病情的事实相一致,缺乏关联性,其中的前往延安市的交通费票据无任何日期,缺乏关联性,其中的2015年10月20日的租车发票,因其日期无法与其陈述的前往延安市住院治疗、出院的日期相匹配,故对上述交通费票据依法不予认定,但结合原告前往延安市治疗病情的客观事实,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损失予以酌定;其中的榆林市的住宿费票据因其并非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故对该票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其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难以证明其误工费为每天500元,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折某某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原告无异议的数额35603.67元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中原告陈述通过高彦伟支付给曹顺英的现金10000元,因曹顺英系原告的护工,结合原告对被告折某某支付其赔偿款均通过向曹顺英打款无异议的这一事实,对该10000元依法予以认定,但对其中剩余5000因被告折某某无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亦不予承认,故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6日15时,被告折某某驾驶其母被告师某某所有的陕KVV056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涧县清石路东安大厦大桥上时,将路南侧站立的白祝庆及原告撞倒,造成其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警察大队陕K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折某某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超车,应承担全部责任,行人白祝庆及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在清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103.67元。
后原告转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退行性病变、腰3/4、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右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陈旧性)、鼻中隔左偏、鼻窦炎,花费医疗费35257.5元。
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交通事故致腰部受伤,现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
评定为十级伤残。
后续治疗费约为叁仟元人民币。
”该次事故发生时,陕KVV056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师某某所有,并于2014年12月11日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
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折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共计45603.67元。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3736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2640元、误工费62000元、护理费12584元、交通费2044元、住宿费158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20元,共计181219.17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员被告折某某、车主被告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依据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可知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7361.17元;原告共住院88天,依据《陕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88天=2640元,营养费为20元×88天=1760元,护理费为100元×88天=8800元;原告诉请其误工费按照每天500元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2119元÷365天×125天=17848.97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366元×?20年×10%?=?48732元。
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虽然原告现在未实际支出,但其为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结合原告从清涧转往延安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交通花费为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健康及其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被告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为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42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3736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7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7848.97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20元,共计128562.14元。
本案中,被告师某某所有的该肇事车辆陕KVV056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行人白祝庆二人受伤,行人白祝庆虽未提起诉讼,但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从被告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故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给其预留份额,因无法确定行人白祝庆的损失数额,依据公平公正原则,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二人平均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5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60000元;因被告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原告66142.1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故被告折某某、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师徐小平在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的负担另有约定,故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6142.14元,合计126142.14元(被告折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王某某45603.67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退还被告折某某)。
二、被告折某某、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42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3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依据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可知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7361.17元;原告共住院88天,依据《陕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88天=2640元,营养费为20元×88天=1760元,护理费为100元×88天=8800元;原告诉请其误工费按照每天500元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2119元÷365天×125天=17848.97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366元×?20年×10%?=?48732元。
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虽然原告现在未实际支出,但其为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结合原告从清涧转往延安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交通花费为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健康及其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被告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为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42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3736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7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7848.97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20元,共计128562.14元。
本案中,被告师某某所有的该肇事车辆陕KVV056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行人白祝庆二人受伤,行人白祝庆虽未提起诉讼,但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从被告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故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给其预留份额,因无法确定行人白祝庆的损失数额,依据公平公正原则,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二人平均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5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60000元;因被告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原告66142.1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故被告折某某、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师徐小平在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的负担另有约定,故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6142.14元,合计126142.14元(被告折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王某某45603.67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退还被告折某某)。
二、被告折某某、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42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3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436元。
审判长:刘某
书记员: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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