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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汉东湖开发区中试基地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涛,武汉市武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湖开发区中试基地。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罗厚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际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东湖开发区中试基地(下称中试基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中试基地的委托代理人潘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原审诉称:1997年7月,原告程某某到被告中试基地服务的东亚小区工作,主要负责收取水电费、卫生费。2002年被告改制,并于当年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此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处从事原工作,工资发放方式与改制之前相同。2010年6月,东亚小区拆迁后,原告回家待业,被告停止发放工资待遇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改制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在周刚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曾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03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此外,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故在原告待业期间,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生活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49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2000元,该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1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49000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中试基地原审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是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是为小区的业主提供劳动,其劳务报酬由小区业主支付,不是由被告支付;3、原告向小区提供劳动时间每天都没有五个小时;4、2009年9月前小区物业服务人员有二人:一个是原告,另一个是高进祥,之后是原告一个人。在2009年9月前小区里收的维修费、车库租金是由两人来分,之后由原告一个人自己收多少就拿多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于2002年9月28日因企业改制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与案外人香港亚太装饰有限公司合建的东亚小区从事收取水费和卫生费等工作。2003年至2009年10月期间,该小区的此项事务由原告和案外自然人刘初元、高进祥负责,原告的劳动报酬亦由上述自然人发放。2009年10月后,原告从小区收取的租车位费以及其他杂费用直接用作原告的报酬,原告可自行安排工作时间。2010年6月,东亚小区列入拆迁范围,原告自此后即未在该小区工作。2013年2月1日,原告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1、2003年1月至2012年6月社会保险49000元;2、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3年4月3日,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77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社会保险补偿、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该委不予支持,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工商网上未能查到案外人香港亚太装饰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刘初元、高进祥身份情况不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2年被告改制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的员工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虽然在被告与案外人香港亚太装饰有限公司合建的东亚小区工作,但并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劳动报酬亦不由被告支付,不受被告的劳动纪律约束。2010年6月后,因该小区列入拆迁范围,原告亦未在该小区工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2年之后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改制后其曾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社会保险补偿、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收。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某某于2002年因企业改制与中试基地解除劳动关系后,虽然自2003年至2010年在中试基地与案外人香港亚太装饰有限公司合建的东亚小区从事水费、卫生费及车位租赁费的收取工作,但该工作是否属于中试基地改制后的业务组成部分,程某某是否系接受中试基地的指派和安排,是否由中试基地支付报酬,程某某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相反,2003年至2009年10月,东亚小区的上述事务性工作实际系由包括程某某在内的及另外二个自然人组合负责,报酬也由自然人发放。而在2009年10月以后,程某某则直接将从东亚小区收取的车位费及其他杂费作为自己应得报酬。且随着东亚小区2010年6月被列入拆迁,程某某也是自行停止了在东亚小区的上述工作。
综上,鉴于程某某在企业改制与中试基地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未受中试基地的聘用和安排,且从事的工作报酬非中试基地支付,中试基地也没有对其进行过任何考勤和管理,因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程某某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晏幼峰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书记员:刘鑫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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