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吴灿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齐煜(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武汉惠某某扬某某乳业有限公司
孙斌(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灿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煜,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惠某某扬某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D单元14层1-3室。
法定代表人:叶争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斌,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武汉惠某某扬某某乳业有限公司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煜,上诉人武汉惠某某扬某某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惠某某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和2011年2月17日制定并实施两份不同的站长管理制度,原判据此认定刘某某每日的工作时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惠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给刘某某的延时加班工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惠某某公司认为因超过时效而无需支付上述加班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刘某某未举证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惠某某公司经其要求而拒不支付该延时加班工资,故其要求惠某某公司就该加班工资另行支付25%的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刘某某主张自2000年11月工作以来,其每个工作日均延时加班一小时,但除原判认定的延时加班期间外,刘某某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要求增加延时加班费的理由不成立;惠某某公司考勤作业办法和双方劳动合同中均载明,劳动者加班应当提交申请单并办理审批手续,刘某某主张其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相关审批手续,也未举证证明惠某某公司持有该加班事实的证据而不予提供;再者,刘某某每月工资组成包含绩效奖金,其获得的绩效奖金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可能存在的未办理手续时自主实施的加班行为进行了补偿。故刘某某上诉要求增加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以及25%补偿金的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奶站站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惠某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刘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刘某某上诉要求惠某某公司再次支付超出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和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实质上是要求变更上述约定,其理由不成立。
刘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申请仲裁,其2010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诉讼时效,惠某某公司可不予支付。刘某某在2010年未休年休假,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月平均工资后,计算惠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自行将惠某某公司于2011年1月发放的非工资性费用一并核算后计算了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为基础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而惠某某公司认为其无需支付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刘某某在惠某某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后,自愿与惠某某公司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惠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75.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惠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惠某某扬某某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惠某某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和2011年2月17日制定并实施两份不同的站长管理制度,原判据此认定刘某某每日的工作时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惠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给刘某某的延时加班工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惠某某公司认为因超过时效而无需支付上述加班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刘某某未举证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惠某某公司经其要求而拒不支付该延时加班工资,故其要求惠某某公司就该加班工资另行支付25%的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刘某某主张自2000年11月工作以来,其每个工作日均延时加班一小时,但除原判认定的延时加班期间外,刘某某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要求增加延时加班费的理由不成立;惠某某公司考勤作业办法和双方劳动合同中均载明,劳动者加班应当提交申请单并办理审批手续,刘某某主张其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相关审批手续,也未举证证明惠某某公司持有该加班事实的证据而不予提供;再者,刘某某每月工资组成包含绩效奖金,其获得的绩效奖金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可能存在的未办理手续时自主实施的加班行为进行了补偿。故刘某某上诉要求增加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以及25%补偿金的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奶站站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惠某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刘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刘某某上诉要求惠某某公司再次支付超出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和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实质上是要求变更上述约定,其理由不成立。
刘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申请仲裁,其2010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诉讼时效,惠某某公司可不予支付。刘某某在2010年未休年休假,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月平均工资后,计算惠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自行将惠某某公司于2011年1月发放的非工资性费用一并核算后计算了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为基础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而惠某某公司认为其无需支付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刘某某在惠某某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后,自愿与惠某某公司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惠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75.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惠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惠某某扬某某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义林
审判员:周靖
审判员:胡怡江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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