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灿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煜,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惠某某扬某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D单元14层1-3室。
法定代表人:叶争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斌,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武汉惠某某扬某某乳业有限公司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煜,上诉人武汉惠某某扬某某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张某某入职武汉惠某某扬某某乳业有限公司(下称惠某某公司),担任仁寿奶站站长。2008年6月1日,张某某与惠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9年5月22日续签至2011年5月31日。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2011年6月7日,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惠某某公司停产整改。2011年7月1日,惠某某公司停产。2011年7月13日,惠某某公司向该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公司需要裁减人员的情况通报》,该公司工会委员会于同日审批同意。2011年7月31日,惠某某公司向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提交裁员报告,申请裁减员工46人,并报告补偿方案,获得该局批准。2011年8月,张某某与惠某某公司签订《奶站站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15日解除,惠某某公司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22140元(2214元/月×10月)及2011年年休假工资1222元。其后,惠某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22140元、加班补贴1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22元。2012年7月26日,张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2)第476号仲裁裁决书。张某某和惠某某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张某某请求判令惠某某公司:1、支付2002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315581.91元及补偿金78895.48元;2、支付拖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40元;3、支付拖欠的年休假工资6683.12元;4、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拖欠的双倍工资16716元;5、赔偿失业保险2700元。惠某某公司请求判令:1、其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98.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差额2343.70元;2、由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惠某某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实施的《站长管理制度》写明社区奶站站长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下午14时30分至20时,学生奶站站长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30分至13时30分,下午15时至19时。2011年2月17日,惠某某公司制定新的《站长管理制度》,调整社区奶站站长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下午15时30分至20时,学生奶站站长工作时间不变。
原审再查明:惠某某公司于2007年9月为张某某办理社会保险,2002年4月至2005年8月,张某某的社会保险由武汉市红星铝制品厂缴纳,2005年9月至2007年8月由张某某自行在武汉市硚口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及其第(二)项“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的规定,惠某某公司因停产整改进行裁减人员,并提前三十日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的意见后,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其与张某某签订的《奶站站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惠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22140元,故对于张某某要求惠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张某某主张将2011年1月分别发放的1140元、4773元、500元作为加班费的计算依据,惠某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该三笔费用分别为奶站年饭费用、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奶站促销激励奖金、春节过节费,此三笔费用并非张某某的标准工资报酬,故确认张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214元。根据惠某某公司制定的《站长管理制度》,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2月16日社区奶站每天工作时间为9小时,惠某某公司虽认为2010年8月17日《站长管理制度》所确定的工作时间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支付张某某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366.69元(2214元/月÷21.75天÷8小时×1小时×124天×150%)。张某某对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及上述期间之外的延时加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由惠某某公司掌握,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载明张某某需加班应填写加班申请单并取得惠某某公司同意,故对其相应部分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惠某某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给张某某的1000元加班补贴并非基于加班的事实,故不应在加班费中予以扣除。至于张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78895.48元,由于其未举证证明曾向相关部门主张及用人单位存在拒不支付的情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申请仲裁,故其2010年、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保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张某某2010年应休年休假5天,惠某某公司应支付张某某2010年年休假工资1017.93元(2214元/月÷21.75天×5天×200%)。张某某与惠某某公司签订的《奶站站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已就其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协商一致,惠某某公司亦已支付完毕,张某某主张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张某某虽然否认其在2008年6月1日和2011年6月29日书面劳动合同上签名,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应予以确认。张某某于2002年4月入职惠某某公司,直至2011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其连续工作时间尚未满十年,且双方已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在被胁迫、欺诈等情形下签订及惠某某公司存在拒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其要求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某2005年9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在武汉市硚口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其与惠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了部分失业保险金,惠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80元(770元/月×4月),张某某要求惠某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惠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某延时加班工资2366.69元;二、惠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某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7.93元;三、惠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00元;四、驳回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惠某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惠某某公司负担。
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张某某的工资组成为本薪、绩效奖金、津贴等。2、双方劳动合同和惠某某公司考勤作业办法中,都载明了张某某需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时,应填写加班申请单、办理确认和审批手续。3、本院审理段晓勇与惠某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后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惠某某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制定了站长管理制度。
本院认为:惠某某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和2011年2月17日制定并实施两份不同的站长管理制度,原判据此认定张某某每日的工作时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惠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给张某某的延时加班工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惠某某公司认为因超过时效而无需支付上述加班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惠某某公司经其要求而拒不支付该延时加班工资,故其要求惠某某公司就该加班工资另行支付25%的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张某某主张自2002年4月工作以来,其每个工作日均延时加班一小时,但除原判认定的延时加班期间外,张某某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要求增加延时加班费的理由不成立;惠某某公司考勤作业办法和双方劳动合同中均载明,劳动者加班应当提交申请单并办理审批手续,张某某主张其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相关审批手续,也未举证证明惠某某公司持有该加班事实的证据而不予提供;再者,张某某每月工资组成包含绩效奖金,其获得的绩效奖金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可能存在的未办理手续时自主实施的加班行为进行了补偿。故张某某上诉要求增加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以及25%补偿金的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奶站站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惠某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张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张某某上诉要求惠某某公司再次支付超出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和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实质上是要求变更上述约定,其理由不成立。
张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申请仲裁,其2010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诉讼时效,惠某某公司可不予支付。张某某在2010年未休年休假,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月平均工资后,计算惠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自行将惠某某公司于2011年1月发放的非工资性费用一并核算后计算了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为基础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而惠某某公司认为其无需支付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15日解除,张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申请了劳动仲裁,并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对惠某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主张了权利,加之其该项请求与双方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惠某某公司认为张某某的该项请求超过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惠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惠某某扬某某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周 靖 审判员 胡怡江
书记员:胡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