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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万某某与武汉市双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双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17号。
法定代表人:林妙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万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双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丰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某、被上诉人武汉市双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8日,万某某到武汉市双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就职,从事销售员工作。万某某与双某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并由双某公司保管。2010年4月,万某某向双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一份,内容为:本人目前所在工作单位“武汉市双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本人办理社保,因本人个人原因,自愿申请不办理社保,纯属自愿与公司无关。万某某于2013年3月10日离职,离职时没有向双某公司发书面通知。
万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判决双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万某某的仲裁请求后,万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3039.5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万某某与双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3月20日万某某离职,期间工作3年。万某某2010年4月提供书面申请中注明“武汉市双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本人办理社保,因本人个人原因,自愿申请不办理社保,纯属自愿与公司无关”。万某某诉称该申请书是被双某公司胁迫签订,因为七月有一笔业绩分红的奖金未发放。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某公司存在胁迫和欺诈的行为,应认定该书面申请是万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万某某诉称的离职原因是双某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保,但与2010年4月份其申请不要求双某公司办理社保的约定相矛盾。万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离职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不能认定万某某离职原因是双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故现万某某以双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双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万某某解除与双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时,未说明理由。万某某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主张其离职理由为双某公司拒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无故降职调薪。首先,万某某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用人单位对其降职调薪的事实,又不能证明降职调薪系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故万某某以该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次,万某某主张双某公司拒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离职前与双某公司就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进行过交涉,且该主张与其2010年4月的书面申请的内容相悖。该申请表明双某公司要求万某某办理社会保险,而万某某以个人原因拒绝。万某某主张公司每年7月份有大笔奖金发放,如果不提交该申请就不能获得该奖金。但即使按照万某某的主张,双某公司每年7月份发放大笔奖金,万某某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领取了7月发放的奖金后也从未向该公司、劳动监察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张权利,故其提出为领取奖金而被迫提交申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万某某主张离职原因为双某公司拒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据不足。综上,由于万某某不能证明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双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说明离职原因,其在仲裁及诉讼期间主张的离职理由又不能成立,故不能认定其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万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万某某请求双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某某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铭俊 审 判 员  黄大庆 代理审判员  陈蔚红

书记员: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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