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
张进亮(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
张某
张建栋
原告(反诉被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进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
原告(反诉被告)郝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亮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张建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郝某诉称,2015年5月29日17时,被告张某驾驶晋B72800号天马125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涧村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双方受伤,事故发生后,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经大同市第五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7440.85元,还需二次手术费,出院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依据道交法第76条及交通事故司法解释19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赔偿。
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住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8496元(后增加诉讼请求26025元)。
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郝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次要责任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3、浑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5张,其中包括救护车费,大同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费用清单、入院证、出院证以及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1张、大同大学附属医院的票据5张。
4、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七级伤残并且还需要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25000元,原告主张2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辩称,我们是次要责任,按照正常的路线行驶,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我们也正在治疗中。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5月29日17时许,反诉被告郝某驾驶无牌力帆两轮摩托车沿浑源县涧村乡村道路由南向北驶入省道303线,遇反诉原告张某无证驾驶晋B72800号天马摩托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致反诉原、被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被送入浑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后到诊所继续治疗。
2015年8月3日,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浑公交事认[2015]第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反诉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审理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64476元。
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张某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的身份情况。
2、张凤楼的身份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张建成、张勇、张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张勇和张军的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和这些人的关系,张建成、张勇、张军、张凤楼是反诉原告的被扶养人。
3、事故认定书一份。
4、浑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例、费用清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交医院住院的押金费票据四张,证明反诉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5、浑源县裴村乡大桥村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拖欠医药费用3498元。
6、伤残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用票据一张。
7、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交通花费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郝某对以上证据1、3、4、6均无异议。
对其他证据称,证据4中医院押金票据不应当计算。
张建成和张凤楼作为被扶养人无异议,父子关系证明也认可,残疾证与本案无关,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五个子女,不能证明张勇和张军没有经济来源并依靠张某抚养,所以不应属于反诉原告的被扶养人。
证据5票据不正规,所以不认可。
证据7票据连号,而且反诉原告在浑源县住院,所以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对原告(反诉被告)郝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郝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3、4、6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提供的西辛庄村委会的证明及张勇和张军的残疾证,两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勇和张军无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张某为该二人的抚养人之一,故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提供的裴村乡大桥村卫生所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本、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以及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事故双方郝某和张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双方均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郝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郝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共计103323.85元,因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负其余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为30997元,共计150997元。
原告(反诉被告)郝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反诉被告)郝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186.2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5923.49元,共计62109.78元。
原告(反诉被告)郝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应当赔偿对方的数额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郝某88887.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郝某88887.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49元(本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70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郝某负担7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负担14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事故双方郝某和张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双方均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郝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郝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共计103323.85元,因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负其余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为30997元,共计150997元。
原告(反诉被告)郝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反诉被告)郝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186.2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5923.49元,共计62109.78元。
原告(反诉被告)郝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应当赔偿对方的数额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郝某88887.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郝某88887.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49元(本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70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郝某负担7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负担1474.5元。
审判长:薄宏伟
审判员:安立斌
审判员:王淑华
书记员:陈万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