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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程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负责人陈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远洋大厦23楼。负责人孙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龚某某诉称,2017年11月14日,被告程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中街四明路路口撞上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7年12月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构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期为60天,护理时间90日。经查,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医药费7151.20元(被告程某某垫付1000元)、伤残赔偿金29,386元、护理费88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新洲支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护理费建议70元/天,交通费建议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1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我司只承保交强险,超过交强险部分不由我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我司只承保商业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交强险部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鄂A×××××号车辆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龚某某,非农业家庭户。2017年11月14日20时35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鄂A×××××号车辆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吴中街-四明路路口时,遇原告龚某某步行至此,因被告程某某人行道不停车让行,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龚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某某无责任。原告龚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7151.20元,其中被告程某某垫付1000元。住院14天支出护理费2060元。2017年12月5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龚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4000元或据实赔付。鉴定费2000元。2017年12月19日原告龚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查明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和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新洲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负担。原告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依票据计算;后期治疗费依重新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发票部分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标准(2017)》,原告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7151.2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8864元(32,677元/365天×76天+2060元)、伤残赔偿金29,386元(29,386元/年×10年×0.1)、交通费2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4931.20元。被告人财保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担50,460元(医疗费7151.20元、后期治疗费2848.80元、护理费8864元、伤残赔偿金29,386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负担2471.2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扣除被告程某某垫付费用1000元,被告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龚某某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龚某某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新洲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人财保新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兴民,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谈凯到庭应诉。被告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龚某某50,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247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刚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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