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
刘孝风(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赤壁市行业管理办公室
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孝风,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赤壁市行业管理办公室(下称行管办)。
法定代表人舒勇,行管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一般代理。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行管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风和被告行管办的委托代理人毕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因工受伤,后其申请退休,相关部门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之规定,直接为其办理了退休,其按该文件规定,享受了相关待遇,原告现退休20年后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工伤伤残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超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因工受伤,后其申请退休,相关部门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之规定,直接为其办理了退休,其按该文件规定,享受了相关待遇,原告现退休20年后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工伤伤残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超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审判长:贺河清
审判员:王明清
审判员:熊社明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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