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人。
被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9日,甘肃省金昌市人。
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被告李某因个人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天写下借条,借条中写明于2018年2月6日之前一次性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被告李某以个人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李某因个人急用向龚某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本人定于2018年2月6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李某,借款日期2017年11月7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李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龚某借款本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文
书记员: 杨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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