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
负责人:刘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一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6052.63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16时左右,被告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04/×××××号变型拖拉机沿启东市汇龙镇江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江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向东由原告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金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后经南通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及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人损十级伤残。被告金某某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被告保险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金某某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被告金某某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于我公司无异议。车辆购买的系营运车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应具有道路运输资质,而被告金某某并无相应资质,故我司对三者险拒赔,另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医药费部分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可替代用药,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金某某所驾车辆购买的系营运车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应具有道路运输资质,而被告金某某并无相应资质,故对三者险拒赔。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法庭宽限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保险合同予以证实,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已作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龚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64882.16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另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可替代用药,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已发生医药费损失为5488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20056.5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依据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5、护理费10696.80元(89.14元×120天),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75日(其中两人护理30日、一人护理45日),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已发生的护理费损失为9359.70元[(89.14元×(45天+6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情支持35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等情况,酌定600元;8、车损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鉴定费2820元纳入诉讼费中处理。
综上,原告龚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1357.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963.70元[10000元+93763.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1200],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115.33元[(151357.86元-104963.70元)×80%],合计142079.03元。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2079.03元(汇至原告龚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启东市惠丰支行开设的账户:62×××67);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计64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820元,合计346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负担3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代理审判员 陈中兵
书记员: 施嘉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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