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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青岛世纪九天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龚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岛世纪九天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成敏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龚某诉被告青岛世纪九天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罗敏、卢宝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30日,因案件较为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12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龚某当庭撤回对卢宝云、罗敏的起诉,合议庭亦当庭予以准许,原告龚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世纪九天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16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正义关煤矿一采一区露天开采项目发包给原告,并对项目承包内容、工期、工程价格、工程款结算及履约保证金等进行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3日、1月4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两次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100000元,但原告后续未能进入开采现场施工作业,后经多次催要返还保证金未果,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资金占用期间损失15500元,2018年7月4日后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龚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息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露天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收据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一份,证实:一、原、被告基本信息情况;二、原告与被告青岛世纪九天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露天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正义关煤矿一采一区土石方剥离工程,并缴纳合同约束金50万元,双方亦对施工工期、工程承包方式、工程价格及费用承担、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个人银行卡账户两次支付保证金共计10万元,被告青岛世纪九天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亦以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印章方式收到前述保证金。本院认为,其提交之前述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出双方存在露天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私客户对账单及收据内容亦可证实青岛世纪九天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收到龚某保证金事实,以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印章方式予以明确认可,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正义关煤矿一采一区露天开采项目发包给原告,并对项目承包内容、工期、工程价格、工程款结算及履约保证金等进行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3日、1月4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两次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100000元,被告亦以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印章方式予以确认,后原告未能进入开采现场施工作业,经多次催要返还未果,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露天土石方剥离工程事宜经协商一致后,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原告龚某将履约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青岛世纪九天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亦以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印章方式予以确认,后案涉合同因客观原因导致原告未能进入开采现场施工作业,对于已收取之履约保证金,被告理应予以退还,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资金占用期间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金额有误,本院确认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期间资金占用损失为11875元。2018年7月4日后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时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之放弃,产生之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世纪九天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龚某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青岛世纪九天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龚某资金占用期间损失11875元(计算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2018年7月4日后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青岛世纪九天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杨斌
审判员 王刚
人民陪审员 赵宝成

书记员: 石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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