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
邹某甲
邹某乙
全某
原告龙某。
被告邹某甲。
被告邹某乙。系被告邹某甲父亲。
被告全某。系被告邹某甲母亲。
原告龙某诉被告邹某甲、邹某乙、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被告邹某甲、邹某乙、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邹某甲、邹某乙、全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得到了6.8万元彩礼,1.2万元打发钱,金戒指两枚在我处。我不会返还,不是我女儿不喜欢他,是原告不要我女儿在先的,不能返还。
原告龙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尧新祥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证人系原、被告的媒人,龙某的姨父。2014年正月初十原告龙某和被告邹某甲订婚的时候,请了18桌酒席,过了礼金6.8万元,打发钱1.2万元。3、黄小红当庭证言。主要内容:证人系原、被告的媒人,龙某的婶婶。2014年正月初十原告龙某和被告邹某甲订婚的时候,请了18桌酒席,过了礼金6.8万元,打发钱1.2万元。
被告邹某甲、邹某乙、全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也没有异议。
被告邹某甲、邹某乙、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龙某经亲友介绍与被告邹某甲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龙某与被告邹某甲订婚,并给付被告邹某乙、全某彩礼现金人民币6.8万元,打发钱1.2万元。2014年农历正月十一,给被告邹某甲购买金项链一根(金项链现已返还原告)、金戒指两枚(价值:1722元)。同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被告邹某甲与原告龙某一起到昆明。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邹某甲于2014年农历七月初二回家,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到被告家中接被告邹某甲,未果。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原告龙某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受当地风俗习惯影响,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和财物。本案中,原告龙某给付被告邹某乙、全某彩礼款6.8万元,给被告邹某甲购买金戒指两枚(价值:1722元),是原告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但是双方没有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打发钱1.2万元属订婚的正常开支及亲友礼尚往来,不属于彩礼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考虑到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故对彩礼即69722元只能酌情部分返还以70%即48805.4元为宜。被告辩称“不是我女儿不喜欢他,是原告不要我女儿在先的,不能返还。”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作为接受彩礼的被告方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甲、邹某乙、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龙某彩礼款48805.4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270元,被告邹某甲、邹某乙、全某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受当地风俗习惯影响,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和财物。本案中,原告龙某给付被告邹某乙、全某彩礼款6.8万元,给被告邹某甲购买金戒指两枚(价值:1722元),是原告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但是双方没有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打发钱1.2万元属订婚的正常开支及亲友礼尚往来,不属于彩礼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考虑到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故对彩礼即69722元只能酌情部分返还以70%即48805.4元为宜。被告辩称“不是我女儿不喜欢他,是原告不要我女儿在先的,不能返还。”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作为接受彩礼的被告方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甲、邹某乙、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龙某彩礼款48805.4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270元,被告邹某甲、邹某乙、全某负担630元。
审判长:张耀
书记员: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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