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士海,武汉九龙鼎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国、冯蓓蓓,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龚富强,个体司机。
被告: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河下镇。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劳动南路204号。
负责人:林敏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志刚,系武汉明珠盛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明珠盛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书城路18号欢乐汇广场1-2层。
法定代表人:黄银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13楼。
负责人:唐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展、杨笛,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士海与被告龚富强、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黄志刚、武汉明珠盛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庆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士海的委托代理人冯蓓蓓,被告龚富强、黄志刚,被告武汉明珠盛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龚富强驾驶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野芷湖转盘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黄志刚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龙士海驾驶武汉F12646号电动车同向行驶,至转盘北侧时,由于被告龚富强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又由于原告龙士海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遵守有关具体安全的规定,导致电动车先行摔倒,然后大货车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龙士海相擦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原告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伤经诊断为:左侧髂骨翼后缘骨折,骶髂关节面及左侧骶孔受累,左侧骶髂关节半脱位,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左侧、骶4右侧、尾骨骨折,腹腔、盆腔少量积液,腹腔左侧、左侧腹膜后间隙、盆腔血肿,左肾包膜下血肿,左侧髂内肌、髂腰肌、闭孔内肌、梨状肌、耻骨坐骨肌挫伤肿胀伴出血。原告因门诊治疗及住院共计发生医疗费为64152.87元,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4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富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龙士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志刚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7月25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武汉市洪山区交通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龙士海伤残程度十级,伤后误工时间6月,伤后护理时间2月,后期医疗费1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龙士海系武汉九龙鼎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现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建安街300号1栋1单元1楼1号。被告龚富强系其所驾驶的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从事经营,2014年2月21日,被告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黄志刚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武汉明珠盛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志刚系被告武汉明珠盛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武汉明珠盛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
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龙士海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6824.8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龚富强驾驶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野芷湖转盘处,与被告黄志刚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原告龙士海相擦,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龚富强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龙士海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遵守有关具体安全的规定,导致电动车先行摔倒,也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志刚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龙士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152.78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400元、护理费4334.67元(26008元/年÷12个月/年×2个月)、误工费14019.48元(38766元/年÷365天/年×132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情认定2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46828.9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部分要求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6824.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系被告龚富强所驾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10000元、护理费4334.67元、误工费14019.4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7641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应根据被告龚富强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010.75元【(146828.93元-76416.15元-1500元)×50%×90%】。被告龚富强系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之一,应按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对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236.92元【(146828.93元-76416.15元)×60%-31010.75元】。被告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龚富强所驾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根据公平原则,对被告龚富强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志刚所驾车辆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且该车辆并未与原告的电动车及原告身体接触,故被告黄志刚、武汉明珠盛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均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辩称被告龚富强驾驶的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车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其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减20%的非医保类用药、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应按7000元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士海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6416.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士海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010.75元;
三、被告龚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士海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236.92元;
四、被告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龚富强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龙士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元由原告龙士海负担132元,被告龚富强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庆九
书记员: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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