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蔚县人。
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蔚县人。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被告的丈夫李守权以购买半挂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双方关系较好,原告就答应借款80000元给被告。2013年2月2日李守权给原告丈夫王志才写了借条,没有写还款期限,原告将自己的邮政银行卡交给李守权,让其自己到银行取款。李守权于2013年2月22日从原告给他的银行卡上在大同市南街营业所取款8000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丈夫李守权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与丈夫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史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齐某某与王志才系夫妻关系的户口本复印件、李守权向王志才借款80000元的借条、史某某出具的证明李守权借到王志才款80000元的证明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灵县新建东路营业所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意思表示清楚、明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亦未作抗辩,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本院查证李守权和史某某的身份关系,经调取本院(2017)晋0223民初137号判决书,该案有当事人提供的李守权与史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该证据已经确认,同时该判决还认定李守权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李守权生前与史某某系夫妻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史某某丈夫李守权以购买半挂车名义找原告齐某某及原告丈夫王志才借款,原告夫妻答应借给其80000元,并将户名为齐某某的邮政银行卡交给李守权让其自己取款,李守权给王志才出具了借条,借条未写还款时间和利息。李守权于2013年2月22日从该卡上支取80000元,此款至今未还。2016年李守权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认为,李守权与原告齐某某夫妇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合同法》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还款。该借贷关系发生在李守权与史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及该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该笔借款为原告齐某某与王志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齐某某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立兴
人民陪审员 李素梅
人民陪审员 张何毅
书记员: 王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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