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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受被告雇佣,为刘克在新抚区千金乡大北沟建别墅和猪舍的工程中做力工,日工资50元。同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资4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十日内付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动报酬4000元及利息。
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并承担不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劳动报酬4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欠劳动报酬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华 代理审判员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滕阳静
书记员: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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