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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黄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黄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微,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黄某系婆媳关系。2006年12月12日被告黄某与原告之子王静涛结婚,婚后居住在路南区永乐园305楼2门403室。该房屋与原告齐某某居住的永乐园305楼3门401室相邻,并通过南阳台相通。2015年3月27日上午,原告发现被告将上述两套房中的部分家电和家具等物品搬走。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福乐园派出所报案。2015年4月13日,福乐园派出所作出了唐公南(福)不立字(2015)0002号不予立案的决定。后经双方协商未果,遂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福乐园派出所于2015年4月27日17时55分给被告黄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承认其搬走并出售了永乐园305楼3门401室的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沙发、一个鞋柜、一个梳妆台、两张木质床、一个电脑桌、一个空调的事实,且与原告提供的《永乐园305楼3门401号丢失物品明细》中所列的实木双人床、空调、电脑桌、梳妆台、冰箱、洗衣机、鞋厨、沙发物品名称和数量相符,故对于原告就该部分物品的返还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丢失物品明细中所列的翡翠戒指、金耳环等其他物品,因缺少证据证实这些物品确实存在且被被告占有,故对于该部分物品的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齐某某在永乐园305楼3门401室存放的冰箱、洗衣机、沙发、鞋柜、梳妆台、两张木质床、电脑桌、空调。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 杰 代理审判员  黄晓璇 代理审判员  刘 蕊

书记员:白铁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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