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来西乌旗做饲料生意,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并于2017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齐某某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37,000.00元,此款期限3个月还清,否则按年24%还本利计算。借款人孔某某,身份证号:×××”。现借款已到期,原告也急等用钱,经多次催要,被告一致拖着不给。被告孔某某辩称,确实有借款37,000.00元的事,约定利息是年利率24%。我现在在看守所,不确定什么时候出去,等出去了再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某某自原告齐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上述,”今借齐某某人民币37,000.00元。此款期限3个月还清,否则按年24%还本利计算。”借款人处由被告孔某某签字捺印。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向原告齐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孔某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齐某某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二、被告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37,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3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日为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0元,减半收取362.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孔某某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治 华
书记员:席萨如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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