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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赵长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梨树县,农民。
被告:赵长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梨树县,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代表人:廖卫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赵长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于2017年1月11日由审判员王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赵长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诉称:2016年7月21日12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白刘公路由四棵树乡往白山方向行驶,行驶至白山乡石家堡村六社弯道处车辆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由赵长城驾驶的吉CM660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我受伤。经梨树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长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CM660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赵长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97696.89元。
赵长城辩称:我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齐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齐某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1000元金额过高,车辆损失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311元。伤残赔偿金应按鉴定意见10%比例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2时许,齐某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白刘公路由四棵树乡往白山方向行驶,行驶至白山乡石家堡村六社弯道处车辆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由赵长城驾驶的吉CM660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长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某某受伤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全程二级护理,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056.27元。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26171.65元,合计支出医疗费28227.92元。齐某某的伤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齐某某此次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齐某某此次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支出鉴定费2100元。齐某某受伤后发生施救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赵长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是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为齐某某的肇事车辆定损价值为1311元。齐某某系农业家庭人口,现年62周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交通事故认定书、齐某某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保险单2份。
齐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长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致两车损坏。赵长城、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我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16.27元,支出门诊医疗费分别为:274元、969元、150元、156元。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6171.65元,合计支出医疗费28227.92元。住院期间全程二级护理。赵长城、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我因此事故致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支出鉴定费2100元。赵长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于赵长城、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支出二轮摩托车施救费400元。赵长城、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金额1000元)。证明我住院、出院及去长春鉴定打车等支出的交通费用。赵长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称费用过高,请法院酌请裁判。
赵长城提供的证据如下:
保险单2份。证明我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齐某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齐某某的诉讼请求及赵长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保险公司对齐某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赵长城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齐某某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长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对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赵长城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即30%的比例予以赔偿,若有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赵长城按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即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齐某某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齐某某的伤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齐某某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26.17元的标准计算18年。
关于齐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的请求,齐某某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齐某某主张赔偿7000元的数额略高,本院酌情保护3500元为宜。
关于齐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根据齐某某住院的时间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保护600元为宜。
关于齐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21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与赵长城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另有约定,对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应按赵长城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即30%的比例承担。
齐某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齐某某已满62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属于被扶养的人,对其要求给付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齐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227.9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2295.58元(120.82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20387.11元(11326.17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1311元。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齐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2295.58元、残疾赔偿金2038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1311元,共计38493.6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齐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27.92元(已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5127.92元的30%即10538.38元,合计49032.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9032.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长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赵长城负担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8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张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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