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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小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202民初442号原告:齐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杨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打工人员,住大武口区。原告齐小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2015年4月21日前偿还借款,借款期满,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杨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齐小某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4月21日前还请借款。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份向原告偿还借款3千元,被告实际欠原告1.7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可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对此,被告应负民事法律责任。庭审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在2015年5月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3千元,故被告实欠原告借款为1.7万元,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齐小某借款17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岩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书记员何建亮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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