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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印,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齐某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给付上诉人齐某某30000元。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手机短信为由,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只需退还73000元,但该手机短信屏幕上含糊不清,不能辨认和肯定,内容也不完整,该短信内容是被上诉人篡改、伪造的。而且该短信只有上诉人需还款具体数额,而没有上诉人表示付清的意思内容。(二)欠款原件始终是上诉人持有,若退还清占用款,被上诉人应收回欠款原件。(三)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提交的上诉人在2016年5月21日的起诉状证实被上诉人是欠上诉人103000元,结合上诉人代理人的律师函、委托书上落款的时间,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退款之前,其欠款是10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就涉案的26.3万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尚欠上诉人齐某某3万元。上诉人齐某某二审虽主张涉案短信系被上诉人王某某篡改、伪造,且该短信并没有还清欠款意思表示,但其在一审中却认可该短信真实性。二审庭审上诉人齐某某陈述中亦认可双方还款之前曾就还款数额问题通过电话协商,还款数额7.3万当时系自己主动提出的。加之无论在短信还是二审陈述均未提及先还多少,尚欠多少,可以认定双方就还剩余款项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诉人齐某某虽称王某某之后又给其发短信对7.3万数额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从短信“款项是73000元”的内容、被上诉人王某某给其实际转账也是73000元上也可印证这一点。上诉人齐某某在二审中述称自己后来没有仔细计算并不能推翻双方曾就还款数额达成的合意,其在本案之前曾经的起诉状中起诉的还款数额10.3万也仅是之后其单方主张。故对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王传民 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
书记员:杨建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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