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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昆,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人民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昆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原告司机狄国强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在宜微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焦东队时驶入公路南侧水沟内,发生交通事故。经鹿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狄国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冀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316530元。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原告委托湖南标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车损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估损金额2195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公估结论为:更换部件费用194480元,修理工时费10000元,残值估价2000元,估损金额=更换部件费用+修理工时费-残值,估损金额为202480元。公估费12148元(被告已经交纳)。原告的汽车年检情况和当时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的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在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付原告的损失。关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原被告共同协商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公估损失金额为202480元。被告质证辩称原告方汽车按照使用年限和折旧率计算后实际价值为104138.37元,但是原告在投保车辆损失险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按照其所述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保险金额来收取保险费,却按照316530元来收取保险费,被告的辩称明显显失公平,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方损失车损20248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损失202480元。
本案诉讼费23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钊欣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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