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某某
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
王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尚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默某某与被告王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宇、张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的医药费33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X32天),共计34815.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34815.4元-10000元)×30%=7444.62元。原告系新乐市标榜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提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住院期间前3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100元,对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先行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信达保险公司认可,因此原告默某某的误工费为3306.67元(3100元/月/30天X32天),护理费3413.33元(3200元/月/30天X32天);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并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虽没有进行财产损失,但是该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车辆损害,且原告提供了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确认,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220元。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9220元。
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默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44.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默某某负担675元,被告王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的医药费33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X32天),共计34815.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34815.4元-10000元)×30%=7444.62元。原告系新乐市标榜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提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住院期间前3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100元,对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先行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信达保险公司认可,因此原告默某某的误工费为3306.67元(3100元/月/30天X32天),护理费3413.33元(3200元/月/30天X32天);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并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虽没有进行财产损失,但是该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车辆损害,且原告提供了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确认,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220元。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9220元。
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默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44.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默某某负担675元,被告王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杨克峰
书记员:秦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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