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李连成
陈某
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
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五常市。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够相互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2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17,3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被告陈某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在原告将17,300.00元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陈某后,被告陈某未能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向被告陈某交付化肥、农药后,被告陈某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17,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
二、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8,338.00元(利息自2011年3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0元,减半收取34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够相互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2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17,3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被告陈某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在原告将17,300.00元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陈某后,被告陈某未能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向被告陈某交付化肥、农药后,被告陈某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17,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
二、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8,338.00元(利息自2011年3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0元,减半收取34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计福来
书记员:张连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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