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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与任某某等35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兰晓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延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国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时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吉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恒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德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宗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成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士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亚民。
诉讼代表人张君。
诉讼代表人李国富。
诉讼代表人王宝军。
诉讼代表人任某某。
诉讼代表人慕宗仁。
委托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敬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杰。

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2)尖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任某某等35人在井下抢险救灾中,因一氧化碳中毒,经黑龙江省第二医院诊断为均不同程度患有职业病及工伤的事实无异议。据此,应当承担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查明的事实,判决结果正确。故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曹红霞
审判员 陈迎光
代理审判员 薛龙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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