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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乐支行与匡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永乐镇西街法定代表人:毕明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喜东,职务:该公司职工被告匡亚某,男,1970年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州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900元;并支付利息2,995.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乐支行与被告匡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即使受理后也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应视为原告起诉时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乐支行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益东

书记员: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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