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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韩永贵
伊春娟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
陈柏宇
邢玉
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永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伊春娟,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
负责人张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柏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5)友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贵、伊春娟,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友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柏宇、邢玉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符合缺席审理的法定条件。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4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农行友谊支行提出个人购房贷款申请,申请内容为被告袁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神鸭房公司承建的友谊县温馨嘉园小区3号楼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139.81平方米商品房,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1,800.00元,被告袁某某首付款为房产价值的30%,2012年8月20日,被告袁某某缴付首付款76,658.00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5,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
该借款由友谊县温馨嘉园小区3号楼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139.81平方米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0月15日,在友谊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被告神鸭公司同意为被告袁某某提供保证,并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字盖章。
原告依约向被告袁某某发放了175,000.00元贷款后,被告袁某某依约偿还了14期贷款本息32,154.32元,其中偿还了贷款本金12,767.34元,利息19,386.98元。
2014年1月1日以来被告袁某某一直没有还款,截至2014年3月2日,被告袁某某已经拖欠二期贷款本息,其中本金2,843.02元,利息3,705.23元,对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缴偿还住房贷款,二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农行友谊县支行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袁某某虽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审法院已经就其应承担的责任做出判决,故此再行判决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无法律依据,对此判项应予以撤销。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友民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维持(2014)友民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借款本金145,916.55元,利息35,345.17元,本息合计181,261.72元(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三、被告袁某某不履行前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可以就被告袁某某的抵押物(友谊县温馨嘉园小区3号楼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139.81平方米房产)优先受偿;四、被告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以被告袁某某所购的友谊县温馨嘉园小区3号楼1单元602室房产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5.6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农行友谊县支行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袁某某虽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审法院已经就其应承担的责任做出判决,故此再行判决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无法律依据,对此判项应予以撤销。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友民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维持(2014)友民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借款本金145,916.55元,利息35,345.17元,本息合计181,261.72元(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三、被告袁某某不履行前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可以就被告袁某某的抵押物(友谊县温馨嘉园小区3号楼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139.81平方米房产)优先受偿;四、被告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以被告袁某某所购的友谊县温馨嘉园小区3号楼1单元602室房产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5.6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曌
审判员:刘国玉
审判员:霍拓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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