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刘丽明
陈芳威
赫英华
张超(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明,女,汉族,1985年10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陈芳威,男,满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赫英华,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挖掘机驾驶员,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张超,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赫英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明、陈芳威,被告赫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依法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与雇佣合同》虽名为雇佣合同,但是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不违返法律规定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问题,虽合同中有所约定,但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服务期及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的约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原告因被告干私活违反规章制度、提前回国而主张违约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往返机票18724元、出国签证费1200元、保险费2600元的问题,被告因2014年5月31日在赤道几内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提前回国,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工作期限内因各种理由(因病除外)提前回国的,乙方要承担往返国际机票费、签证费、保险费和乙方在赤几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等相关费用”,被告抗辩称该交通事故系因执行公务受伤,故其提前回国不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的情形,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交通事故是因执行公务受伤,且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作职责为挖掘机司机而不是机动车司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对出国签证费1200元、保险费26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18724元往返机票费,因去程花费机票费9300元,回国花费机票费760000西法,依据2014年6月1日当日汇率计算,原告主张的18724元往返机票费未超过原告实际支付范围,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往返机票费18724元、出国签证费1200元、保险费26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1164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赤道几内亚工作期间的伙食费由原告支付,故本院对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干私活所产生的损失71250元的问题,本案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方,被告为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因其私自为当地黑人干私活的行为,工程的开发方大连国际赤几分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要求原告对被告所造成的土方损失、货车及挖掘机使用费用进行赔偿,因被告亲笔书写了其干私活的情况说明,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依照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即2014年3月5日的汇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1250元未超过其实际损失5700000西法,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财物损失费712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赫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往返机票费18724元、签证费1200元、保险费2600元;
二、被告赫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物损失费71250元。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元(原告已预交904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1元,由被告赫英华负担363元,由被告赫英华负担的诉讼费,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依法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与雇佣合同》虽名为雇佣合同,但是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不违返法律规定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问题,虽合同中有所约定,但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服务期及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的约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原告因被告干私活违反规章制度、提前回国而主张违约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往返机票18724元、出国签证费1200元、保险费2600元的问题,被告因2014年5月31日在赤道几内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提前回国,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工作期限内因各种理由(因病除外)提前回国的,乙方要承担往返国际机票费、签证费、保险费和乙方在赤几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等相关费用”,被告抗辩称该交通事故系因执行公务受伤,故其提前回国不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的情形,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交通事故是因执行公务受伤,且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作职责为挖掘机司机而不是机动车司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对出国签证费1200元、保险费26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18724元往返机票费,因去程花费机票费9300元,回国花费机票费760000西法,依据2014年6月1日当日汇率计算,原告主张的18724元往返机票费未超过原告实际支付范围,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往返机票费18724元、出国签证费1200元、保险费26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1164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赤道几内亚工作期间的伙食费由原告支付,故本院对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干私活所产生的损失71250元的问题,本案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方,被告为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因其私自为当地黑人干私活的行为,工程的开发方大连国际赤几分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要求原告对被告所造成的土方损失、货车及挖掘机使用费用进行赔偿,因被告亲笔书写了其干私活的情况说明,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依照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即2014年3月5日的汇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1250元未超过其实际损失5700000西法,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财物损失费712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赫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往返机票费18724元、签证费1200元、保险费2600元;
二、被告赫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物损失费71250元。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元(原告已预交904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1元,由被告赫英华负担363元,由被告赫英华负担的诉讼费,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孟凡东
审判员:熊依丽
审判员:王春艳
书记员:孙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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