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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黑龙江省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于洪伟
李树林

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候雪,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洪伟,男,汉族。
被告李树林,男,汉族。
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树林偿还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人民币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7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李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树林偿还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人民币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7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李树林负担。

审判长:孙忠伟
审判员:公为成
审判员:汪洋

书记员: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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