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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郭艳姿、郭某某、陈某某、郭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长宁人,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宁津人,干部。
被告郭艳姿,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宁陵人,个体。
委托代理人牟伦勤,尉犁县尉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宁陵人,农民,系被告郭艳姿之父。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商丘人,农民。
被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商丘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商丘人,农民,系被告郭某的表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绵阳人,干部。

原告黎某诉被告郭艳姿、郭某某、陈某某、郭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冉,被告郭艳姿、郭建业、陈某某、杨某某及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郭艳姿给原告黎某出具了金额为51200元的借据,约定于2015年9月26日前偿还,如逾期未还,将承担违约责任,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3.9倍的利息进行计算。2015年11月和12月,由郭艳姿的父亲郭某某、郭艳姿的表哥陈某某和郭艳姿的表哥郭某在上述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原告实际给郭艳姿借款45000元。
2015年4月1日,郭艳姿给黎某出具了金额为58500元的借据,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如逾期未还,将承担违约责任,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3.9倍的利息进行计算,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到期后两年,并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和12月,由郭某某、陈某某和郭某在该份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原告实际给郭艳姿借款48000元。
2015年4月2日,郭艳姿给黎某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如逾期未还,将承担违约责任,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3.9倍的利息进行计算,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到期后两年,并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和12月,由郭某某、陈某某和郭某在该份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原告实际给郭艳姿借款4万元。
以上,原告黎某实际给郭艳姿借款13.3万元。2015年4月,郭艳姿偿还黎某借款3800元,庭审中,郭艳姿认为系偿还本金,原告予以黎某认可。
庭审中,郭艳姿称向原告黎某的借款用于给父亲郭某某种地用了,郭某某也予以认可,杨某某称对郭艳姿向黎某的借款并不知情。
另查明,杨某某与郭艳姿于2012年7月登记结婚,2015年8月登记离婚。2015年3月,郭某某与杨丽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由郭某某承包杨丽的200亩土地用于种植棉花。
因郭艳姿逾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诉诸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三份,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合法的借贷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予清偿。原告黎某实际给被告郭艳姿的借款与借据中载明的金额不符,借贷双方均对实际借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以借贷双方认可的实际借款金额13.3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即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借款45000元,2015年4月1日借款48000元,2015年4月2日借款4万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包含了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年息24%的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原告实际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6%、5.35%的3.9倍计算,原告的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郭艳姿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郭艳姿于2015年4月偿还原告借款3800元,借贷双方均认可该3800元系偿还本金,故应扣减本金,但借贷双方共计三笔借款,且三笔借款的借款时间亦不同,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实际偿还了哪一笔借款的本金,故本院从时间最早、到期最早的2015年2月25日的借款4.5万中扣除本金,则2015年2月25日的借款本金45000元减为41200元。
被告郭建业、陈某某、郭某分别在三份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其中对2015年9月26日到期的4.5万元的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被告郭建业、陈某某、郭某对另外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故三担保人应在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内对债务人郭艳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的方式向三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对郭艳姿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某虽提供了相应证据用于证明郭艳姿2015年向黎某的借款不知情,且借款系郭艳姿用于郭某某承包土地的投资中,但该债务系发生在其与郭艳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某某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黎某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郭艳姿明确约定为上述郭艳姿所负的债务系郭艳姿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黎某知道上述郭艳姿所负的债务由杨某某与郭艳姿明确约定系郭艳姿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艳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黎某借款41200元及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为年息5.6%的3.9倍即年息21.84%;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为年息5.35%的3.9倍即年息20.86%;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为年息5.35%的3.9倍即年息20.86%。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郭某某、陈某某、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郭某某、陈某某、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艳姿、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047.47元,由原告承担347.47元,由五被告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静

书记员:张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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