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生华,男,汉族,1969年4月3日生,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曾兴萍,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良禄,男,汉族,1976年7月23日生,住于都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华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33号南阳苑13#、14#和2层2号店面。
委托代理人黎子瑜,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黎生华诉被告丁良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生华,被告丁良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子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丁良禄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于都县小溪乡船坑村往于都县小溪乡藤桥组方向行驶,途经于都县小溪乡黄泥塘村神仙坝弯道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黎生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黎美娟)相撞,造成黎生华和黎美娟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出具第20140405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良禄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于都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用42243元。******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400元,误工休息为6个月。原告多年在广东中山务工,此次是清明回家祭祖而发生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1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扣减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应该计算180天;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只能计算一人护理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应该以户籍为准按照江西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且应该自定残日开始计算;交通费应该以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应该考虑到原告方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预付10000元,应该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丁良禄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丁良禄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于都县小溪乡船坑村往于都县小溪乡藤桥组方向行驶,途经于都县小溪乡黄泥塘村神仙坝弯道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黎生华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黎美娟)相撞,造成黎生华及黎美娟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由被告丁良禄负主要责任,原告黎生华负次要责任,黎美娟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
******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孙晋超,但实际车主为被告丁良禄,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黎生华所有,该车受损后,维修费为1331元。
原告黎生华受伤后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一、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三、下颌骨骨折,下侧切牙槽突骨折;四、左下3、4牙缺损,住院至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65天,用去医疗费42243.06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8周;2、左下3、4牙缺损择期兴修复术;3、定期头颅CT检查;4、不适随时复诊;5、2014年4月5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陪护2人。2014年8月6日、10月17日、21日,原告三次在于都县人民医院、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用去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145.5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丁良禄垫付医疗费12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10月28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受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黎生华的伤残、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黎生华脑外伤后遗留智力,记忆力等轻度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口腔-|牙缺失修复费用24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鉴定费为1500元。
另查明,原告黎生华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温春芳生育(黎晓杰,男,2006年2月8日生)一个小孩,其母(江招丰1940年2月5日生)生育2个小孩。根据中山市大涌镇伟明轩家具厂2014年4月26日证明以及张贱有证词,原告黎生华与其妻温春芳自2010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均在该厂工作,全家在该地租房居住生活,并提供了租房合同。出租房备案登记回执、缴租金清单、缴纳水电费、卫生费及其小孩在******学校就读等证据佐证,根据广东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3090.05元/年,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为24105.64元,家具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825元(日工资为120.06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M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学心理测验报告单、成人智力检验报告单、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中山市大涌镇伟明轩家具厂证明、张贱有证词、陈齐峰证词、张广东等书面证明、租房合同书、租金收电费收据、出租屋备案登记回执、退房收款收据、中山市中小学学生信息采集表、司鉴残字(2014)第84号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学校2013年春季、秋季、2014年春季学生花名册、在校就读证明、小溪村委会及小溪派出所证明、交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用票据、检测费收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递交的转账凭证、企业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被告丁良禄负主要责任,原告黎生华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且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丁良禄赔偿70%,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30%的责任。被告丁良禄赔偿部分依其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之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黎生华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与妻子、小孩长期在广东打工、居住生活、就读,其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误工费(护理费)按广东城镇标准计算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交通费计算过高,应根据本案的实际,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酌情赔偿。庭审中,被告丁良禄以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3388.56(依票据),后续治疗费2400元(依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300元【住院65天×(10元/天+10元/天)】、护理费9647.91元【(住院65天×120.06元/天广东家俱制造业标准)+(医嘱其中21天应1人护理×87.81元/天江西服务性行业标准)】、误工费21610.8元(经鉴定误工180天×120.06元/天广东家俱制造业标准)、残疾赔偿金66180.1元(20年×33090.05元/年广东城镇标准×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7.2元【(其小孩黎晓杰抚养年限为10年×24105.6元/年×10%÷2)+(其母江招丰抚养年限为6年×7548元/年×10%÷2)】、交通费800元(酌情)、鉴定费1500元(依票据)、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31(依票据),以上合计人民币165475.5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33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133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44144.5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人民币30901.2元,由原告自负30%即人民币13243.3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19条、第22条、第2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第30条、第3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黎生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65475.5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1331元和30901.2元,合计152232.2元(垫付10000元可从中抵扣),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原告黎生华获赔后,应当返还被告丁良禄垫付款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丁良禄负担(可在返还款中抵扣)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华继华
人民陪审员 段裘金
人民陪审员 钟伯芳
书记员: 郭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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