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上栗县。被告: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上栗县。
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柴油款计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柴油,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计23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荣某某辩称:买卖关系及欠条属实,但现在无偿还能力。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荣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黎某,欠原告柴油款23000元。经质证,被告荣某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荣某某未举证。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荣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在原告黎某处加柴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25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共欠油费25000元正”欠条给原告。之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2017年5月30日各付款1000元给原告,余款23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支付。
原告黎某与被告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被告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条及事实均无异议,原告黎某与被告荣某某买卖柴油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黎某向被告荣某某销售柴油,被告荣某某应履行向原告黎某支付对应的货款义务,由于被告荣某某未向原告黎某支付货款,经催讨后,被告荣某某仍未支付,被告荣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某柴油款2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元,由被告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