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忠,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姜宝东,总经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牛利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长青、被告牛利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77.08元、误工费27225.60元(240天×113.44元)、护理费10209.60元(90天×1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财产损失4600元、鉴定费用3048元(鉴定费+鉴定时交通费)、交通费251元,合计61911.2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牛利民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扎兰屯市布特哈路东侧步行道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伟发光字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入道路向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利民逃逸。原告受伤后,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2.右内踝骨骨折,3.右距骨、足舟骨、跟骨、楔骨、骰骨骨折,4.右侧跗跖骨骨折,住院治疗35天,因经济困难好转出院。2016年2月24日,原告入院行取内固定装置术,住院治疗5天,共支出医疗费12577.08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50天,二次手术费用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该交通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牛利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依法判决。
牛利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具体赔偿数额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牛利民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鉴定费用收据、鉴定费2110元,会诊费200元,交通费428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会诊费、酒精检测费等。被告牛利民认为,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及会诊费等,由于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承担鉴定费的三分之一。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428元为准,鉴定费及会诊费因原告申请鉴定了三项,只有一项即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0日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2310元的三分之一即770元。
二、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财产损失4600元,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手机损坏修理1600元,摩托车损坏赔偿所有权人3000元。被告牛利民认为,协议书只有王世洋、王少宝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应该有保险公司的车损鉴定,否则被告不认可。手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不清楚,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摩托车,在扎兰屯市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确认"两车损坏",故对赔偿协议书予以采信。关于手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无确认,且原告提供的修理手机费用的收据无公章,故不予采信。
三、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证明原告的伤害按照此规范规定误工期最长时间为240天。被告牛利民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的时间,误工时间应该有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或者医院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应以实际误工天数或为准或遵医嘱、或经鉴定。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牛利民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扎兰屯市布特哈路东侧步行道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伟发光字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入道路向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利民逃逸。原告受伤后,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2.右内踝骨骨折,3.右距骨、足舟骨、跟骨、楔骨、骰骨骨折,4.右侧跗跖骨骨折,住院治疗35天,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石膏外固定6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2月24日,原告入院行取内固定装置术,住院治疗5天,共支出医疗费12577.08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50天,二次手术费用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该交通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牛利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577.08元、误工费27225.60元(240天×113.44元)、护理费10209.60元(90天×1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财产损失4600元、鉴定费用3048元(鉴定费+鉴定时交通费)、交通费251元,合计61911.28元。
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扎兰屯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利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牛利民按责任比例的70%予以赔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2577.08元、误工费根据医嘱及鉴定结论核定为18377.28元(162天×113.44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核定为10209.60元(90天×1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鉴定费用770元、鉴定时交通费428元、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251元,合计49512.96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8377.28元,护理费10209.60元、鉴定费用770元、鉴定时交通费428元、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251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42035.88元。不足部分的7477.08元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5233.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费用4203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牛利民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等523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牛利民负担735元,原告负担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国民
审判员 薛多智
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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