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建新,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叶县分公司(原叶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书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黄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叶县分公司(简称叶县邮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劳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767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新,叶县邮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书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4日,一审原告黄某某起诉至叶县人民法院称,2000年其被叶县邮政局招聘为职工后开始在该局上班,从事邮寄、送发业务十余年。工作期间邮政局给其发放的工资没有超过400元,且不为其缴纳五险。黄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叶县劳动局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局于2010年9月2日作出了仲裁裁决,黄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叶县邮政局补缴其自2000年至今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项基本社会保险;2、补发其自2000年至2010年4月少发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产假工资共计10万元;3、叶县邮政局向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万元。后又变更为,请求判令1、邮政叶县分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邮政叶县分公司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项基本社会保险;3、邮政叶县分公司支付其两倍工资137661.91元;4、邮政叶县分公司支付赔偿金18900元;5、邮政叶县分公司支付其周末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3735.78元。
邮政叶县分公司辩称,黄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不是2000年,而是2004年8月30日;2004年9月30日至2006年9月30日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06年3月黄某某已辞工。2008年4月20日以后,双方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黄某某诉请的周末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1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叶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2000年3月至2004年9月黄某某与叶县邮政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黄某某提供证据及叶县邮政局提供的委代办工资表(部分月份),可以认定该阶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2004年10月至2006年9月30日,黄某某与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鸿福实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鸿福实业根据劳务市场需求,派遣黄某某到叶县邮政局,在营业员生产(工作)岗位从事劳务服务工作”。另根据叶县邮政局提供的《劳务工登记表》及《平顶山市邮政局与鸿福实业签订的劳务合同》两份,证实黄某某与鸿福实业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与叶县邮政局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但庭审查明,鸿福实业在2008年9月30日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资格,其与黄某某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黄某某与叶县邮政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黄某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其子出生时间为2006年3月26日。产假期间,叶县邮政局应依法继续发放工资。3、叶县邮政局提供的平顶山市邮政局与鸿福实业签订的劳务合同显示:2005年11月1日和2006年11月1日平顶山市邮政局与鸿福实业分别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限均为一年,即2007年11月1日到期。黄某某属合同中所涉及的劳务工之一。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4月19日,叶县邮政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间段内双方劳动关系的形式,但黄某某工资表显示2007年11月、12月,叶县邮政局仍在向黄某某发放工资,故可认定该时间段内黄某某仍在叶县邮政局工作。4、叶县邮政局提供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书及非全日制用工签到本证明,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黄某某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为叶县邮政局工作。5、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4月,双方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庭审意见及黄某某提供的证的2010年4月16日交接清单一份,可证明在此期间黄某某仍在叶县邮政局处工作。6、根据黄某某诉求并结合叶县邮政局出具的部分工资表,确认黄某某月工资发放金额为:2000年3月-10月月工资180元,11月230元,12月180元;2001年1月-4月月工资220元,5月230元,6月-12月220元;2002年1月-6月月工资220元,7月272.91元,8月-12月220元;2003年1月-6月月工资220元,7月-12月工资200元;2004年1月-9月月工资240元,10月-12月300元;2005年1月-9月300元,10月-12月270元;2006年1月-3月月工资270元,4月-12月未显示发工资;2007年1月-10月未显示发工资,11月-12月200元;2008年1月-3月未显示发工资,4月-12月231元;2009年1月-12月月工资231元;2010年1月-4月月工资350元。
叶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叶县邮政局应当与黄某某补订书面劳动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黄某某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实现。3、关于周末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黄某某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期间,所有节假日及周末休息日均在全天候加班,且叶县邮政局提供的节假日工资表显示,2005年国庆节、元旦,2006年国庆节、元旦,均发放有工资补助,故黄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黄某某为叶县邮政局工作期间,部分月份工资低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历年公布通知,计算叶县邮政局拖欠黄某某工资报酬金额如下:2000年(豫劳(1999)43号文,1999年7月1日起,叶县最低工资190元,拖欠90元;2001年豫劳(1999)43号文,1999年7月1日起,叶县最低工资190元,不拖欠工资;2002年豫劳(1999)43号文,1999年7月1日起,叶县最低工资190元,不拖欠工资;2003年豫劳(2003)12号文,2003年10月1日起,叶县最低工资240元,拖欠80元;2004年不拖欠;2005年豫劳社劳资(2005)16号文,2005年10月1日起,叶县最低工资320元,拖欠330元;2006年豫劳社劳资(2005)16号文,2005年10月1日起,叶县最低工资320元,拖欠3030元;2007年豫劳社劳资(2007)16号文,2007年10月1日起,叶县最低工资450元,拖欠3700元;2008年1至10月份豫劳社劳资(2007)16号文,2007年10月1日起,叶县最低工资450元,拖欠2883元。叶县邮政局拖欠黄某某工资总额为10113元,叶县邮政局应当补发黄某某拖欠工资10113元。5、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叶县邮政局应支付黄某某经济补偿金2528.25元。依据《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本案中,叶县邮政局应支付黄某某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四倍的赔偿金,金额为:(10113元+2528.25元)×4=50565元,以上共计63206.25元。2014年11月11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叶民劳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叶县邮政局与黄某某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叶县邮政局补发黄某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1011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28.25元,支付赔偿金50565元,合计63206.25元。三、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县邮政局负担。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9月2日叶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叶县邮政局安排黄某某上班工作,建立劳动关系;二、叶县邮政局按照社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比例为黄某某补缴2000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三、节假日工资、加班工资有叶县邮政局负责召集本局职工韩树民、黄某某协调解决;四、黄某某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劳动仲裁作出后,黄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叶县邮政局没有起诉。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某某是在2000年3月份上班,2010年4月份与叶县邮政局终止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叶县邮政局解除与黄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4500元(2009年度最低工资标准450元×10年实际工作年限),另外,黄某某与叶县邮政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叶县邮政局没有依法为黄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叶县邮政局应按照社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比例为黄某某补缴2000年3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黄某某在叶县邮政局工作期间,由于部分月份工资低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一审判令叶县邮政局补发拖欠黄某某的工资10113元正确。关于黄某某主张周末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因黄某某提供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该诉求适当;关于黄某某上诉请求叶县邮政局支付其二倍工资137661.91元主张,因黄某某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二倍工资的请求,二审亦不予处理;关于黄某某上诉请求叶县邮政局支付赔偿金,因黄某某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对该诉求作出叶县邮政局支付黄某某赔偿金50565元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叶县邮政局上诉主张其与黄某某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为黄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015年3月2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劳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劳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2000年3月至2010年4月份黄某某与叶县邮政局存在劳动关系;三、叶县邮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四、叶县邮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为黄某某补缴2000年3月至2010年4月份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个人应缴纳部分有黄某某负担,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五、叶县邮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黄某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0113元;六、驳回黄某某、叶县邮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县邮政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县邮政局负担。
黄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十年以上的劳动关系,却不判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错误;叶县邮政公司应为黄某某办理2000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原判仅支持到2010年4月错误;请求叶县邮政分公司补发低于当地最低标准工资13679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偿金82260.5元;补发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7607.06元。
叶县邮政分公司辩称,黄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未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没有请求少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及双倍工资,根据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该两项再审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其请求叶县邮政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其请求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黄某某与叶县邮政分公司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书》约定,叶县邮政分公司支付的小时工资中已包含其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黄某某可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自主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
另查明,叶县邮政局于2015年4月13日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叶县分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某某关于叶县邮政分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请求,和诉争的劳动争议之间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黄某某在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期间和叶县邮政分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合同关系,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4月,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但该期间黄某某还在叶县邮政分公司工作,叶县邮政分公司依照原来的工资发放标准为其发放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黄某某自2008年4月与叶县邮政分公司之间一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双方不属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二审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黄某某关于叶县邮政分公司应补发低于当地最低标准工资13679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偿金82260.5元的再审请求,经查,原审依据叶县邮政分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认定2000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拖欠支付黄某某低于叶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0113元正确,叶县邮政分公司依法还应当承担拖欠差额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但黄某某在一审中没有请求,再审中对黄某某增加的该部分请求直接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故黄某某该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黄某某关于叶县邮政分公司给其补缴自2000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申请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后,黄某某也不得请求2010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二审法院支持黄某某2000年3月至2010年4月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后,叶县邮政分公司并未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对该判项不再做变动。
黄某某关于应依法为其补发其在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7607.06元的请求,经查,出庭作证的朱叶平、宋某等人的证言虽经当庭质证,但不能证实黄某某在叶县邮政局工作期间的节假日和双休日均存在加班的事实,叶县邮政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2005年、2006年国庆及元旦黄某某均领取了加班补助,黄某某关于其他时间加班的证据不足,故黄某某要求叶县分公司支付加班费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劳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魏佳佳
书记员::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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