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丁国红
曾检明
彭某某
彭为伟
李鸿(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国红,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检明,农民。
被告彭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彭为伟,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鸿,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红、曾检明、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彭为伟、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彭某某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临川大道北侧黄巢商住楼西一单元502室)系我2003年8月2日竞买所得,为我的个人财产,与黄某某无关。我做建筑多年,一直在外承包工程,黄某某2003年只是一个小工,我与他根本不是朋友。2003年8月2日,我通过竞买获得诉争房屋,后来也以我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此房产为我的个人财产。黄某某所谓的我与其为朋友,我答应代为竞拍,其找不到身份证,纯属无稽之谈。黄某某找不到身份证可以用自己老婆子女的身份证竞拍,何以要用我这外人的?2、诉争房屋是我自愿转让给黄某某的,绝非代买。我竞拍房屋是想做投资转手买掉的,故未对家人提及,家人也一直不知道我竞买到诉争房屋。黄某某妻子当时在我手下做事,知道我竞买到房屋后找我诉苦,说一家老小在抚州无房产,看我是否能够将房产转让给她。我当时经济上尚可,故同意按实际花费转让该诉争房屋。我所写收条及内容是应黄某某及其妻子的要求补写的,收条上所写“代手帮”是说我不赚取他们任何费用,纯粹是帮忙之意,并非代买房屋之意。3、黄某某从未打19261.8元欠条给我,我也从未与他冲抵过该款。我看到诉状上的欠条之事,着实愕然,黄某某何时打过欠条给我,该所谓的剩余款19261.8元我从未得到或冲抵得到。4、关于交付房产证、办理过户手续等捏造事实真相。因原价转让房产,我一直未对家人提及竞买诉争房屋之事,房产证也不敢放在家里,索性将房产证等交付给原告方。我自己做建筑的,不会去说五年后不要交税的傻话。原告方一直到近两年才开始提办理过户之事,并几次找我家人协商,我家人才开始知道我还有此诉争房屋。当时原告方提出再给12万元,要求我们协助办理过户,因我儿子不同意而搁置。说实在的,我为此诉争房屋与家人矛盾重重,可谓心力憔悴,看到诉状后我更是心寒,收条(包括内容)是应原告要求事后补写,35000元给没给相信原告心知肚明,诉状上所写“丧失良知、利欲熏心”是指谁原告应该比我更清楚,人应该懂得感恩。综上所述,原告编造诸多不实及不合常理的借口起诉,我未经妻子同意转让房产为无效行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从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诉争房屋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竞拍取得的。该物权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况且被告也将该房屋的有关竞拍资料、房产证原件、契税证原件、办理证件有关费用票据原件等交给原告,而且原告从2003年9月就装修入住该房至今,因此该拍卖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是其自愿转让给原告的,并不是代原告购买,原告何时打过欠条,也从未得到或冲抵得到购房剩余款19261.8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视听资料均可以证实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诉争的坐落于抚州市临川大道北侧黄巢商住楼西一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黄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578.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从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诉争房屋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竞拍取得的。该物权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况且被告也将该房屋的有关竞拍资料、房产证原件、契税证原件、办理证件有关费用票据原件等交给原告,而且原告从2003年9月就装修入住该房至今,因此该拍卖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是其自愿转让给原告的,并不是代原告购买,原告何时打过欠条,也从未得到或冲抵得到购房剩余款19261.8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视听资料均可以证实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诉争的坐落于抚州市临川大道北侧黄巢商住楼西一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黄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578.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海华
书记员: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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