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十堰市互发置业有限公司
姜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
吕琴(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签收法律文书,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
被告:十堰市互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正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吕琴,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反诉,调解。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十堰市互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邦志、被告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吕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互发公司签订的关于十堰市×路×号×幢×单元×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互发公司承担147907元的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互发公司向原告黄某某返还各项费用共计175863元(其中:返还原告黄某某已付房款147907元,天然气开通费2500元,冷、热水开通费用900元,垃圾清运等费用619元,契税9558元,维修基金7429元,印花税10元,工本费240元,可视对讲和闭路电视开通费1700元,阳台封装费3000元,装修押金2000元,合计175863元),并自2012年8月25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自2014年5月12日起,以4586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互发公司向原告黄某某承担装修损失费用,暂定80000元,待鉴定后,按照鉴定金额予以调整;4、诉讼相关费用均由被告互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5日,原告黄某某向被告互发公司交纳定金13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互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
2014年5月12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互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
该合同约定,被告互发公司将位于十堰市×路×号×幢×单元×号房屋出卖给原告黄某某。
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4年6月1日前,交付的条件是:1、该商品房已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该商品房已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妥综合验收手续,并取得《十堰市商品房销售备案证》。
合同签订当日,在原告黄某某向被告互发公司交纳各项费用共计45863元(其中:补交房款17907元,天然气开通费2500元,冷、热水开通费用900元,垃圾清运等费用619元,契税9558元,维修基金7429元,印花税10元,工本费240元,可视对讲和闭路电视开通费1700元,阳台封装费3000元,装修押金2000元,合计45863元)后,被告互发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黄某某,允许原告黄某某对房屋进行装修。
原告黄某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并支付了装修费90000元。
2016年2月,被告互发公司通知原告黄某某,要收回该合同,更换新的合同。
原告黄某某不同意被告互发公司强迫更换合同的行为,双方发生争执。
此后,被告互发公司采取断水断电等手段逼迫原告黄某某与其更换合同。
经原告黄某某等多人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后,方才得知,被告互发公司在与原告黄某某签订预售合同时,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明。
事实上,被告互发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才取得该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明。
原告黄某某认为: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被告互发公司,明知预售房屋需要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但其采取欺诈的方式和手段,隐瞒该涉案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与原告黄某某签订合同,显然属于欺诈行为。
依据法律规定,该合同生效后可以申请撤销。
被告互发公司辩称:原告黄某某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签订合同到原告黄某某起诉要求撤销合同,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
原告黄某某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黄某某接受被告互发公司的交房行为并居住,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原告黄某某是否装修无证据证明,且装修与本案无关。
应当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互发公司是否向原告黄某某故意隐瞒了该公司在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的事实。
原告黄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互发公司在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具有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的意思表示,并且主动实施了隐瞒行为。
原告黄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也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如果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未标明预售许可证号,原告黄某某应当对此产生合理怀疑,并查询和询问被告互发公司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
原告黄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上述的合理注意义务,并且被告互发公司对此进行了虚假陈述。
故不应当认定被告互发公司向原告黄某某故意隐瞒了该公司在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的事实。
2、原告黄某某请求撤销其与被告互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间。
原告黄某某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原告黄某某称其与被告互发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1个月内签的承诺书,在该期间内原告黄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互发公司在与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
故原告黄某某请求撤销其与被告互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超过了法定期间。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互发公司与原告黄某某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是在原告黄某某起诉前被告互发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由于不应当认定被告互发公司向原告黄某某故意隐瞒了该公司在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的事实,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属于被告互发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黄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原告黄某某请求撤销其与被告互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超过了法定期间,其撤销权消灭。
故原告黄某某请求撤销其与被告互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7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互发公司与原告黄某某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是在原告黄某某起诉前被告互发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由于不应当认定被告互发公司向原告黄某某故意隐瞒了该公司在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的事实,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属于被告互发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黄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原告黄某某请求撤销其与被告互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超过了法定期间,其撤销权消灭。
故原告黄某某请求撤销其与被告互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7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昌安
书记员:陈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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