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秀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城区裕泰路西延南侧(308国道西侧)。
负责人:韩军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一,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秀某与被告刘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波、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2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7日,被告刘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栾城××××北柴村内道路行驶时,与推着人力小推车的原告黄秀某相撞,致车辆受损,黄秀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秀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7时50分,被告刘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栾城××××北柴村内道路行驶时,与推着人力小推车的原告黄秀某相撞,致车辆受损,黄秀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秀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
原告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主张8500元,并提交票据4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25天,共2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55天,共16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在栾城区红维饭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按误工55天计算,共计638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儿子郝伟波护理,郝伟波在栾城区红维饭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25日,共29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1500元,要求返还,原告表示认可。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误工及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过错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主张8500元,但其提交的4张医药费票据数额相加,共计8001.79元,故本院认定医药费8001.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5天,共2500元。3、营养费,2017年8月11日,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休息四周”,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53天(25天+28天),共159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在栾城区红维饭店工作,但其未提交该单位营业执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工作情况,综合全案案情,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餐饮业标准34629元计算误工期53天,误工费为5028.32元(34629元÷365天×53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儿子郝伟波护理,郝伟波在栾城区红维饭店工作,但其未提交该单位营业执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护理人工作情况,综合全案案情,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餐饮业标准34629元计算护理期间25天,护理费为2371.85元(34629元÷365天×25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证据,考虑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黄秀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9691.96元。
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19691.96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秀某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即刻退还被告刘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
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某各项损失19691.96元;
二、原告黄秀某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即刻退还被告刘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刚
书记员: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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