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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倩、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3日,被告张某从我经营的迁西县洒河桥镇黄某某首饰店借走现金16000元,并为我打下欠条一份。当时被告口头约定几天后给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我1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于2008年12月13日在原告首饰店借款16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借钱经过和原告说的相符,我已经还给了原告1000元,尚欠15000元,但是我现在的确没有钱还,请法院酌情处理。
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系迁西县黄某某首饰店个体业主。2008年12月1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6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小黄金店现金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被告张某口头承诺短期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偿还原告黄某某现金1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在原告黄某某处借款15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华
书记员: 刘春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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